应该发给谁 第一条为加强犬只管理,有效预防狂犬病的发生与蔓延,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在本市居住的外地人员,饲养犬只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卫生防疫机构任意选择的传染病门诊注射狂犬病疫苗。
第四条市公安机关实施本条例的具体工作,由其派出机构负责。
县(市、区)公安机关实施本条例,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
市、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犬只的防疫、检疫和兽医卫生监督工作。
第五条犬只的饲养人在养犬前应当如实向公安机关提交有关证明,对符合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发给养犬许可证并公告。
第六条饲养犬只应当有一定的活动空间,不得危害他人的安全。
携带犬只外出应当使用束犬链,不得怀抱,并由成年人携带。
第七条个人养犬每户限养一只。
养犬人应当按规定对犬只进行疫病预防接种,并自取得犬只十日内,将犬只送犬只检疫免疫机构检疫,取得犬只检疫免疫证明。
禁止无证养犬、流浪饲养犬只和违法携带犬只进入公共场所。
第八条犬只的饲养人应当按时免疫、接种。
犬只应当按照免疫管理人的要求接受定期免疫,并携带免疫证明。
因临时外出等原因不能按时接受的,需提前向犬只管理人或者其他养犬人申请延期。
犬主人应当在接受免疫时携带犬只到场,对犬只进行健康检查。
第九条养犬人不得虐待或者遗弃所养犬只。
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应当到犬只管理人或者其他养犬人、有关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在十五日内自处理或者注销之日起十日内将犬只送交犬只管理人、有关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
第十条饲养犬只应当缴纳管理服务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财政部门确定。
(一)在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放任犬